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7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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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4號
106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國
輔 佐 人 趙善琳社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18號、28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國犯附表所示貳罪均無罪。

編號2 之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陳運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早上6 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分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蘋果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 69元〕及大茂幼筍罐頭1 罐( 價值35元) 後離開,旋遭告訴人即代理副店長黃幸瑜發現,報警處理,扣得蘋果1 顆及大茂幼筍罐頭1 罐(業經黃幸瑜領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4 號案件)。

㈡、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瑞門市,徒手竊取北海鱈魚香絲2 包(價值共計100 元),旋即走出店外。

嗣為店員方和圓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北海鱈魚香絲2 包(已發還由方和圓領回,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0號案件)。

因而認被告上揭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運國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適用而均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即頂好超市代理副店長黃幸瑜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4 號案件);

㈡、告訴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店長黃冠彰、店員方和圓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06 年度易字第70號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4 號本院卷,下稱第一案本院卷,第119 頁;

106 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卷,下稱第二案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代理副店長黃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統一便利超商店長黃冠彰於警詢、店員方和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案警卷第5 至7 頁;

第一案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第二案警卷第3 頁至背面;

第二案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又經本院勘驗上揭店內監視器畫面,第一案顯示:被告手持大樹枝,走入頂好超市,先將靠近大門處架上之蘋果放入口袋,再繞到後方放置商品之櫃位,拿取架上物品(即罐頭),放入口袋,走出頂好超市,店員即追出去等情;

第二案則顯示:被告站在結帳櫃檯前方,有很多物品放置在結帳處,被告將櫃檯上兩包鱈魚香絲拿起,即往門口走出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擷取照片、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一案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暨偵查卷證物袋;

第二案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2頁暨偵查卷證物袋)。

另被告上開二次拿取之商品,均旋即遭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此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第一案警卷第8 至11、14至16頁;

第二案警卷第7 至10、12頁),是被告確有拿取前揭商品且未付錢,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

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是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第一案案發後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均不回答問題,或搖頭,或說「沒有」,警詢時簽名係亂撇,而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移審訊問時,其供述:「90歲」、「神明跟我說我的運氣不錯(被告稱身上有錢,從口袋取出透明身分證件套,經法警當庭檢視裡面都是紙張,並沒有現金),我身上有錢,現在剩一半而已,他們都想要我的錢」、「畫面中我拿著樹枝走出去是要去走一走,我一走出去就有人把我攔下來打我、打到黑青、要害死我,我身上有錢都要給我拿光光」等語,此有各該次筆錄附卷為佐(見第一案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712 號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

至於105 年12月26日第二案案發後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亦均不回答問題,或搖頭,或說「沒有、被設計」或答非所問,而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移審訊問時,其供稱:「人家要害我,我有拿錢給他」、「我母親住在美國」、「以前有人害我拿毒品給我吃」等語,此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二案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12頁至背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893 號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即被告於第一案手持大樹枝進入頂好超市,其舉止顯有異狀,而無論第一案或第二案接受詢問時均有出現妄想(有人要害我)、答非所問、脫離現實等情形,無法理解程序之進行及相關之問話。

㈡、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接受鑑定過程時,所陳述之家人狀況與經里長說明之事實不符,又被告不識字,無法閱讀書寫,在街頭遊蕩,無工作,注意力、反應速度、理解能力均不佳,語言表達被動,有時無法切題,被告說不清楚自己年紀、生日、就醫記錄,自稱住在燕巢,但長期在三民區公園遊蕩;

另經魏氏智力測驗,屬中度智能不足。

綜合測驗與觀察得被告無病識感,國中起持續就醫至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在注意力、專注、抽象思考、理解力,判斷力等均表現很差,有中度焦慮、憂鬱情緒困擾,主要與被告認為被店長陷害有關,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被告對於犯案過程說明前後不一致,表示店員偷走其補助,不需要付錢,店長要害死他,但又表示沒有錢,先欠著。

被告瞭解偷竊為犯罪行為,參照過去前科記錄,不排除為其慣有行為模式,原因為缺乏謀生能力而以行竊滿足物質需求。

由於被告總計智商僅41分,理解力及判斷力均差,其所偷竊物品金額僅百元上下,因而認被告雖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需要接受治療與復健,並轉介安置機構接受照顧,此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1059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案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開庭應訊時之表現,不配合且無病識感,出現妄想,現實感判斷不佳,情緒不穩定,再者,於羈押期間,亦有語無倫次、少語、內容貧乏,被害妄想(神明、打瘀青),多有敵意及攻擊性,並有與同房舍友發生毆打事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 年2 月9 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1339 號函檢送被告在所之就醫記錄、獎懲報告表等件存卷供參(見第一案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又被告於96年7 月9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共6 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且曾因「妄想幻覺、精神敗壞、拒絕治療、無病識感、無法照顧自己」遭認定為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嚴重病人,而依同法規定強制繼續住院治療,期間多有要跳樓、要自殺等情形,此有該醫院106 年2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193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見第一案本院卷第88至111 頁),另於96年8 月2 日至同年10月4 日亦有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精神科住院,經診斷亦因被害妄想(看到、聽到無形東西要害他、叫他去死)、到處遊蕩、有自傷行為、無病識感、自我照顧退化等情,此有該醫院106 年2 月23日(105 )迦字第106024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見第一案本院卷第114 至152 頁),顯見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至少10年以上,迄今狀況仍未見改善,佐諸被告之父母親已經過世(先後於70年7 月11日、103 年3 月26日去世),被告已經1 年多未返回住所,而除前揭住院資料,並未固定在精神科就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 月5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262100 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3日函檢送被告之三親等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6 年2 月6 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809號函檢送被告之就醫資料等件存卷足憑(見第一案本院卷第34至35、38至43、66至83頁),可見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已達有強制就醫之狀態,雖有住院治療,然之後又因未固定就醫服藥,亦無穩定之家人扶持系統,到處遊蕩成為遊民,更不可能固定就醫診治,以穩定精神狀態,致其仍受前揭疾病所困擾。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未遭羈押而接受治療前,屢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無現實感,已於前述,所為辯解均與現實脫節,難以索解。

而在看守所內因有就醫服藥,狀況稍微轉好,至少應訊時比較不會出現脫離現實之應答。

是本院衡酌上開觀察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至少已有10年之久,未固定服藥,以致於病情未受控制,欠缺現實感,又智能不足,思考能力退化,復以第一案手持大樹枝進入超商之舉止,可斷定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均因長期未規則服藥及本身智能不足,導致現實感不佳而不能辨識其拿取商品之行為違法,已可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上開二案,被告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本案竊取之蘋果1顆及大茂幼筍罐頭1 罐,業經黃幸瑜領回;

北海鱈魚香絲2包,亦由方和圓領回,均於前述,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認被告未定時服用藥物,無病識感,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過去有聽幻覺,易煩躁,出現自殘行為,亦有干擾他人等情形,再加上無家人照顧,到處遊蕩,成為遊民,難以期待被告規則治療與復健,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應接受治療與復健,均於前述,再者被告於本次犯行後仍有毀棄損壞、多次竊盜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又輔佐人即昌永慈馨會社工趙善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於105 年10月左右在鳳山街友中心,之後自行離去,以被告這樣之身心障礙人士等病床大約要2 年,被告宣告監護期間及後續安置,我們會協助處理等語(見第一案本院卷第192 頁)。

綜上,本院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又有思覺失調症,而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受該疾病之影響,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復衡以本案被告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無家人可為有效約束、照護,已成為遊民,亦未能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兼衡以輔佐人之意見,諭知就第二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期達到穩定其情緒狀態,而能回復社會生活能力(第一案則無再諭令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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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訴犯罪事實              │案號                  │論罪科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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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5 年11月11日早上6 時50│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4 │陳運國無罪。    │
│  │分許,在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號案件                │                │
│  │蘋果1 顆及大茂幼筍罐頭1 罐│                      │                │
│  │(業經黃幸瑜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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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0號│陳運國無罪,令入│
│  │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鼎瑞門│案件                  │相當處所,施以監│
│  │市,徒手竊取北海鱈魚香絲2 │                      │護處分貳年。    │
│  │包(已發還由方和圓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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