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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宜玄(原名石庭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5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宜玄(原名石庭毓)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且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家樂」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 帳戶作為財產不法使用之途。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4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林育芳、蘇郁琳、王明瀚、周琦、林政賢、李家語、楊子玄等人,使附表所示林育芳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石宜玄上開4 帳戶內,均遭提領得手。
嗣林育芳等7 人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琳、王明瀚、周琦、林政賢、李家語、楊子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林育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宜玄(原名石庭毓,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上開4 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家樂」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辦貸款,因伊想做網拍生意,就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要申請貸款而被騙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家樂」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二卷第8 頁、簡上卷第63頁背面),並有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 至121 頁、第131 至138 頁);
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育芳等7 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4 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芳、蘇郁琳、王明瀚、周琦、林政賢、李家語、楊子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 、8 頁,警卷第27至29頁、第47至48頁、第60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8至89頁、第100 至102 頁),並有告訴人林育芳、蘇郁琳、王明瀚、李家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芳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政賢、楊子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子玄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警卷第42、55、73、86、98、113 頁),堪認被告上開4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 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其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陳家樂」時,已年屆26歲,且自述曾有長達一年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顯見其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另被告當時申辦貸款之目的為經營網拍生意,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簡上卷第64頁),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任何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
此外,被告所述其因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審核,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乙節,被告固提出其與自稱「陳家樂」之男子通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見簡上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與譯文之內容相符(見簡上卷第37頁),然以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見偵二卷第8 頁,簡上卷第65頁)可知,被告之男友曾對此事有所疑慮,被告亦對於將來是否能順利辦理貸款有所質疑,因有所防範,方於寄出提款卡、密碼前,特意錄下與對方之對話內容。
然而,錄下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實無助於確認與之對話者之真實身分,亦未能防止持有帳戶資料者將帳戶用於犯罪,被告在對於該男子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所疑慮之情形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
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
惟依被告所述,對方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且交出之帳戶資料越多,貸得之金額越多(見簡上卷第64頁),此時與借貸常情有違,一般具有一定智識之人均應會感到可疑。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與被告對話之人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亦提及「那到時候那個郵局補的10萬塊財力證明,我就幫你換做到高雄的上面,那高雄就是再幫你做一個薪轉的工作證明,跟這10萬塊的財力證明、出入的紀錄」(見簡上卷第28頁),堪認被告所稱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指委由「陳家樂」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
被告既明知以自己之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此經被告自承:我跟銀行沒有交易紀錄,要向銀行貸款會很難貸(見簡上卷第64頁),卻以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薪資證明,顯見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
㈤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借款之計息方式、償還期限、還款方式等,均直接影響借款人之權益,是借款人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基本之認識。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自稱是貸款部門人員,伊有資金需求,協議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家樂」,不知道「陳家樂」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已無法與該男子聯絡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前揭4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實難以被告如此輕忽之使用帳戶資料方式,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 另參以,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樂」之男子與被告確認上開帳戶內餘額是否都在100 元以內時,被告答以:伊沒有記,都剩100 元以內等語,有被告與該男子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8頁),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帳戶內餘額明顯不足知之甚詳,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
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執此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僅係被騙云云,尤難憑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家樂」之男子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除造成告訴人等7 人因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非輕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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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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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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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育芳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 年5 月17日│29,987元│玉山銀行│
│ │ │林育芳,佯稱:其在易遊│晚上7 時51分許│ │帳戶 │
│ │ │網訂購時,因作業疏失誤├───────┼────┼────┤
│ │ │扣12筆款項,須至自動櫃│105 年5 月17日│18,123元│玉山銀行│
│ │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晚上7 時53分許│ │帳戶 │
│ │ │ ├───────┼────┼────┤
│ │ │ │105 年5 月18日│29,987元│高雄銀行│
│ │ │ │凌晨0 時17分許│ │帳戶 │
│ │ │ ├───────┼────┼────┤
│ │ │ │105 年5 月18日│29,123元│高雄銀行│
│ │ │ │凌晨0 時23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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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郁琳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 年5 月17日│29,123元│台北富邦│
│ │ │蘇郁琳,佯稱:其在五南│晚上6 時15分許│ │銀行帳戶│
│ │ │書局購書時,因作業疏失│ │ │ │
│ │ │造成交易筆數有誤,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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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明瀚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 年5 月17日│29,987元│高雄銀行│
│ │ │王明瀚,佯稱:其在台中│下午5 時54分許│ │帳戶 │
│ │ │奇異果旅店網站訂購,因├───────┼────┤ │
│ │ │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05 年5 月17日│20,000元│ │
│ │ │12筆款項,需至自動櫃員│下午8 時16分許│(原判決│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書漏載,│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17日│18,000元│ │
│ │ │ │下午8時17分許 │(原判決│ │
│ │ │ │ │書漏載,│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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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琦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105 年5 月17日│29,985元│玉山銀行│
│ │ │員假冒網路賣家「日系衣│晚上6 時25分許│ │帳戶 │
│ │ │芙」撥打電話予周琦,佯│ │ │ │
│ │ │稱:超商取貨時誤簽訂購│ │ │ │
│ │ │12雙鞋子之單子,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5 │林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105 年5 月17日│29,985元│臺灣銀行│
│ │ │員假冒動漫商家之工作人│晚上8 時35分許│ │帳戶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政賢,佯├───────┼────┼────┤
│ │ │稱:為協助其進行帳號整│105 年5 月17日│29,985元│臺灣銀行│
│ │ │合,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晚上8 時42分許│ │帳戶 │
│ │ │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105 年5 月17日│29,985元│臺灣銀行│
│ │ │ │晚上8 時48分許│ │帳戶 │
├──┼────┼───────────┼───────┼────┼────┤
│ 6 │李家語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105 年5 月17日│29,987元│臺灣銀行│
│ │ │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晚上8 時27分許│ │帳戶 │
│ │ │予李家語,佯稱:因內部│ │ │ │
│ │ │作業疏失,導致之前條碼│ │ │ │
│ │ │欄位不符合,會致其信用│ │ │ │
│ │ │受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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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子玄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105 年5 月17日│29,321元│台北富邦│
│ │ │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楊子│晚上6 時25分許│ │銀行帳戶│
│ │ │玄,佯稱:因設定錯誤造├───────┼────┼────┤
│ │ │成誤設12個月的訂單,需│105 年5 月17日│21,985元│玉山銀行│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晚上6 時41分許│ │帳戶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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