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01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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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源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源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沿途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員警劉俊毅執行巡邏勤務,見許育源上開違規情事而予以攔查舉發開單。

詎許育源因不滿遭開單受罰,明知劉俊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馬德法克」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公開頁面,刊登劉俊毅執行上開勤務之正面全身照片,並以「咖正氣欸啦,哇勒幹你娘啦、耖機掰、破給」、「闖個紅燈,幹你娘開危險駕駛」、「也才闖紅燈開危險駕駛,小人」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俊毅,足以貶損劉俊毅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帳號「馬德法克」之個人顯示圖片及刊登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公然侮辱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遣責;

暨其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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