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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員警盤查地點應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但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配合員警採尿並先供出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僅25歲,又自首吸毒,秉性非劣,雖於觀察、勒戒後再犯,但防治施用毒品,應側重在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又以觀察勒戒方式未能戒癮者,不代表不可能藉由治療方式戒癮成功,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求澈底戒癮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並宣告附帶戒癮治療之緩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
被告於2 年之緩刑期間內,如再犯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或未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方式完成戒癮治療,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車燈故障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9月23日2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3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397)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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