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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欽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竟自民國101年間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4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0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鄭世欽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5年7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其無視前述裁罰書內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今仍未為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8月1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2693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06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1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067000號函文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22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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