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04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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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3. (一)於105年7月26日15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4. (二)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公園內,以
  5. (三)於105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某籃球場旁
  6.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7.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就
  8.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9.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10.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11.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12. 四、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前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 (二)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
  15. (三)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
  1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
  17.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18. 五、沒收
  19.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20. (二)扣案如前揭事實(二)、(三)所示之晶體共2包,送請鑑驗結
  21. (三)扣案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22.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3.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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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第5338號、第5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1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22號及95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26日15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高雄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7月26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88巷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由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三)於105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某籃球場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7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0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2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7公克),經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三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8月(下稱第四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下稱第五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至六案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

其中第二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1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0至23、24至3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第一、三至六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二案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均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各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審易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斟酌被告所犯如事實(一)至(三)之3罪,係在105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內陸續犯之,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如前揭事實(二)、(三)所示之晶體共2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審易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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