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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兩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將車行出租機車占為己用,拒不返還,侵害告訴人(環球車業行曾子庭)之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上述機車已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但因侵占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仍須依法追訴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上述前科,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4號
被 告 李景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本元里大豐二路59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友人伍建民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7時4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環球車業行」(下稱環球車行),向該行租用上開機車1台,租期1天,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350 元。
李景騰明知伍建民須於屆期將該機車返還環球車行,否則即須辦理續租。
惟李景騰因無資力繼續承租該機車,又無其他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5日16時許起,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經環球車行及伍建民多次聯繫催討,李景騰均置之不理,亦不告知機車放置之地點,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嗣經環球車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5年6月2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攔查時發現李景騰騎乘所侵占之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尋獲。
二、案經曾子庭即環球車行委由葉小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小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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