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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信昌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印象之旅」大樓內,因認大樓管理員洪明助就該大樓停電事宜未積極處理,進而與洪明柱發生爭執,鄭信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明柱,致洪明柱受有顏面鈍瘀傷、頭部鈍傷、疑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信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柱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不小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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