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1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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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禮均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禮均於105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內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集貨區,受新竹物流公司員工鮑慶鴻委託在高雄醫學大學校區內執行送貨,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上址校園內之國研大樓6樓送貨給蔡沅錡,並收取蔡沅錡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9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揭貨款交予鮑慶鴻,反將上揭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

嗣因新竹物流公司於同日16時許,電詢蔡沅錡確認已收到貨並交付貨款,因新竹物流公司並未收到貨款,經詢問鮑慶鴻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禮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漢翔、證人鮑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物流公司貨物追蹤系統(十碼貨物查詢)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刑案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向他人收取款項,本應忠於所託,詎其竟將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非高,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上開貨款計1797元,已歸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漢翔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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