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施淙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20時許,
- (二)施淙文於前揭(一)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22時5分許
-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20時35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
-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 五、扣案如事實(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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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
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第485號、106年度偵字第13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第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柒點肆捌捌公克,驗後淨重拾柒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淙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友人「阿豪」位於高雄市七賢一路235巷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施淙文於前揭(一)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0時許,在「阿豪」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488公克,驗後淨重17.4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與大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覺施淙文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施淙文始將其身上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476公克)交予員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一)(二)全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淙文將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5公克)交付員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之),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綠川街與鼓山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22至2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1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51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7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7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1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1051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事實(二)所示之毒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18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458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12頁,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528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至14、17至18、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
而扣案如事實(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488公克,驗後淨重17.476公克),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偵三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揭事實(一)(三)(四)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驗前淨重17.488公克);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業工,月收入約23,000元(審易一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斟酌被告所犯如事實(一)至(四)之4罪,係在105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約1個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其中事實(一)(三)(四)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皆屬侵害相同法益之毒品案件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事實(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於事實(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5公克),雖屬違禁物,但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是不能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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