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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網友,2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大飯店」609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甲○○並攝錄有2 人間之性愛過程(甲○○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妨害秘密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1分許,甲○○因不滿甲女不願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臉書私人聊天室接續傳送「我直接公開」、「不然我就私訊先送影片給你男朋友了」、「如果你沒做到,我跟你說了,我們的談判就破裂,我會馬上公開所有的東西」、「我很不想也很不喜歡威脅妳,不要讓我這麼做,對我們的感情很傷」、「妳下來我保證妳會有回去的車錢,照片影片我會給妳自己刪,妳還有相機得拿,對你來說只有好處沒有壞處」、「不要讓我拿影片來跟你講,這樣很傷感情」、「你在不認真回我,我真的會氣到做出傷害你的事情」、「你完全忘了這個影片有露臉對吧」等語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私人聊天室傳送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甲女說要來,故其在左營高鐵站等了2 個多小時,但實際上甲女當時仍在台北,故一時生氣就說要公開影片,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性交行為乃極為私密之舉止,如經散佈而為不相關之外人所悉,將令人感到羞恥、痛苦不堪,本件被告既揚言要公布其與甲女之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語內容確足使甲女感受名譽之事有所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故被告辯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此外,並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感情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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