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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之前配偶(於民國88年間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晚上6 時38分許,在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樓下,因金錢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吳○○上址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故意持石頭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嫌未足,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持以犯罪之石頭,係路邊撿拾,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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