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臧嘉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操你老爸」(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操你老爸」(臺語)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臧嘉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嘉琪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趙樂弟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操你老爸」等語辱罵趙樂弟,足以貶損趙樂弟之名譽。
二、案經趙樂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臧嘉琪於偵查中之供│於前揭時、地在場與告訴人│
│ │述 │起衝突,並以臺語出言「操│
│ │ │你老爸」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樂弟於偵│於前揭時、地在場與被告起│
│ │查中之結證 │衝突,並遭被告以臺語出言│
│ │ │「操你老爸」辱罵之事實。│
├──┼───────────┼────────────┤
│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場與告│
│ │ │訴人起衝突,並以臺語出言│
│ │ │「操你老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告訴人到庭自承:因為被告一直靠近我並吐口水,我會害怕,但是被告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
是被告既未以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難認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