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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雄、林琮基及郭春龍(林琮基及郭春龍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之「三民公園」內,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對賭,即以撲克牌1 副為賭具,每人各分得17張牌比大小,先出盡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兩人則為輸家,並各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 元,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公園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100 元,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基、郭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間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有所不該,且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扣案撲克牌1 副及賭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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