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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慧珠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室內機車停放處,明知在住宅內引燃火苗將可能導致火流而生公共危險,竟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在上開處所燃燒自己所有欲丟棄之紙張數紙,適為其他住戶發現後通知上開住宅之屋主張李淑貞至現場查看,並加以制止,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張李淑貞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偉雄、張李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孫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竟於上開時、地,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未經他人及時察覺,免於延燒擴散,該行為確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為實應予非難;
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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