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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幹你娘」(臺語)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意,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被告之105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6 年2 月3 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0630131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1 頁),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蔡政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倫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因與歐書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歐書瑋辱罵「幹你娘」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歐書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政倫於偵訊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告訴人歐書瑋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蔡政倫與告訴人│
│ │3張 │歐書瑋先後騎乘機車經過│
│ │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
│ │ │瑞南街口,而被告所騎乘│
│ │ │機車之車牌號碼為AEA-19│
│ │ │87號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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