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3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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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豫生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某工地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電鑽1 支(業經發還000),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電鑽1 支),行竊之地點(工地)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電鑽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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