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30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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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鉦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鉦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集娃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逢廣文所有擺設在該娃娃機內之無線藍芽麥克風3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上網販售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後,花用一空。

嗣逢廣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周鉦傑,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鉦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逢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將竊得之無線藍芽麥克風3 支,以2,200 元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此2,200 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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