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英與案外人曾榮賢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2樓「凱悅養生館」負責人,其前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徐玉英在上址2樓與客人戴嘉豪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徐玉英、曾榮賢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認徐玉英為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上手銬,復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其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未料,徐玉英於上開派出所內,情緒激動而持自己手銬敲打頭部。
該所員警李駿逸見狀遂上前安撫並拉住徐玉英手銬,阻止其自殘,詎徐玉英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駿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咬住李駿逸右手,致李駿逸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警員李駿逸職務報告、現場光碟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上開法條應屬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應遣責;
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即員警李駿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員警李駿逸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而檢察官、警員李駿逸對本件量刑亦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所犯乃屬侵害國家公權力之犯罪,尚不能僅因被告求得警員個人之諒宥,即予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