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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偵辦柯玲燕、謝春生販賣毒品案件,乃通知黃進發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274)、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274)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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