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38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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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4號),該院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昌(群組暱稱「文昌釣友李柏毅」)與林天立(群組暱稱「TEN-LI」)均為LINE群組「南區釣友聊天室」之成員,雙方因故有所糾紛。

詎李文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21時24分許,以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文昌釣友李柏毅」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你娘咧雞八毛,,天立,你在那瞎起鬨誰當主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少資金要給主辦人舞弄花用阿」等語辱罵林天立,足以貶損林天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昌迭次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

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與告訴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名稱為「南區釣友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你娘咧雞八毛,,天立,你在那瞎起鬨誰當主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少資金要給主辦人舞弄花用阿」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而該「南區釣友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於事發當時共有成員183 人(見警卷第54頁),從而可見被告以上述文字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已達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反在特定多數人可見之L-INE 群組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以及本件事發當時,上開群組成員高達183 人,實對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非輕,並考量其於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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