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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KHS 廠牌深藍色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2 時6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起訴書誤載為「新富路」,應予更正)382 號「私立成大文理短期補習班鳳甲分班」前,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徒手將車牽出騎走之方式,竊取少年張○邦(92年7 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KHS 廠牌深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
嗣張○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張○邦係92年7 月5 日出生(見警卷第4 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想到車主會是小孩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竊取之腳踏車車主為少年,應認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2.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5 年7 月7 日已超過5 年,不能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之依據。
2.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與3 月,並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與8 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以上5 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5 行,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2 行),容有誤會。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所竊取KHS 廠牌深藍色腳踏車1 輛不知去向,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張○邦;
再斟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做過水泥工,有一個小孩就讀國中,現由前妻照顧,其偷車是要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KHS 廠牌深藍色腳踏車1 輛,於被告竊取得手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將車放在二聖公園,腳踏車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張○邦,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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