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0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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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李建興與陳品潔原具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4年7月2日離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在陳品潔名下位於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 號之房屋,且李建興於101年中旬之某日,於上開住處裝設防盜監視器,並由李建興設定遠端遙控之帳號密碼,其目的為使用行動電話等攜帶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以登入遠端遙控應用程式,即可隨時監控上開監視器畫面。

嗣李建興、陳品潔於104年7月2 日離婚後,李建興明知其已遷離上開住處且無權使用上開監視器窺視陳品潔屋內非公開活動,且不得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陳品潔同意,接續於105年3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同年月29日凌晨3時51分,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登入前揭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無故利用裝設於陳品潔上開住處車庫內之監視器鏡頭,窺視陳品潔非公開之活動,並將所窺視之監視畫面擷取至其行動電話內(共計擷取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致生損害於陳品潔。

嗣因李建興分別於105年5月21日上午11時18分、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8分,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品潔,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以及被告所擷取之前開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同條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被告先以行動電話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登入前揭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無故利用裝設於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內之監視器鏡頭,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將所窺視之監視畫面,開啟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擷取至其行動電話內,其窺視行為為其後竊錄之低度行為,應為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51分,各以行動電話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並均開啟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書固未載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惟記載刑法第315條之1【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自包含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惟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竊錄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家庭糾紛,應知須以理性之態度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其卻不思此道,竟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內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之方式,窺視告訴人屋內生活隱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加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上網登入上開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利用裝設於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鏡頭窺視、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將顯示在該行動電話上之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擷取至其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此觀之卷附告訴人接收自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多謀體訊息自明,警卷第9頁),則上揭行動電話1支,顯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原附著於行動電話內竊錄之影相檔案因業經被告刪除(警卷第3 頁),又該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即無須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行動電話擷取監視器畫面之犯行,乃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105年3月28日23時16分、同年月29日3 時51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輸入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監視器之遠端遙控程式,將監視器畫面擷取至其行動電話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㈡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所有權狀、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㈤被告所擷取之前開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包含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是本件被告縱就起訴書所載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⒉次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

考其立法緣由乃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故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本罪保護之客體。

倘行為人係透過自己之行動電話等攜帶裝置所顯示之他人非公開活動畫面,而利用行動電話本身之照相、擷取畫面或攝錄功能,將該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並儲存在自己之行動電話內,顯未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亦未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之立法旨趣有悖,自不得率爾以該罪相繩。

查,上開監視器設備乃得以透過手機軟體進行遠端監控該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內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5 頁),則被告自得身處異地,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以登入遠端遙控應用程式,透過該監視器,形同現場監控該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無訛。

是就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登入前揭監視器遠端遙控程式,無故利用裝設於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內之監視器鏡頭,並將監視畫面擷取至其行動電話內而言,顯與被告在現場直接以行動電話啟動照相、擷取畫面或攝錄功能直接拍照、攝錄無異,且本件被告並未自該監視器之系統主機取得、刪除或變更任何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之規範目的扞格,實難遽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然本件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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