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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真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真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23時50分稍前某時,將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2 樓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50元,由葉真汝邀集之賭客劉智明、陳淑玲、歐阿英、蘇潘榮秋等4 人(下合稱劉智明等4 人,均由員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對賭,葉真汝則從中收取5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真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明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經營規模非鉅,期間亦短;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5 所示抽頭金500 元,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賭資,係員警分別自證人劉智明等4 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劉智明等4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聲請意旨復未認定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賭資之餘地,是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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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1 副 │葉真汝 │
├──┼──────┼─────┼────┤
│ 2 │方位骰 │1 顆 │葉真汝 │
├──┼──────┼─────┼────┤
│ 3 │牌尺 │4 支 │葉真汝 │
├──┼──────┼─────┼────┤
│ 4 │記帳板 │1 個 │葉真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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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 │500 元 │葉真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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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800 元 │劉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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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 │4,700 元 │陳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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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500 元 │歐阿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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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 │300 元 │蘇潘榮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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