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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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真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真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23時50分稍前某時,將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2 樓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50元,由葉真汝邀集之賭客劉智明、陳淑玲、歐阿英、蘇潘榮秋等4 人(下合稱劉智明等4 人,均由員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對賭,葉真汝則從中收取5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真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明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經營規模非鉅,期間亦短;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5 所示抽頭金500 元,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賭資,係員警分別自證人劉智明等4 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劉智明等4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聲請意旨復未認定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賭資之餘地,是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  │
├──┼──────┼─────┼────┤
│ 1  │麻將牌      │1 副      │葉真汝  │
├──┼──────┼─────┼────┤
│ 2  │方位骰      │1 顆      │葉真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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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牌尺        │4 支      │葉真汝  │
├──┼──────┼─────┼────┤
│ 4  │記帳板      │1 個      │葉真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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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      │500 元    │葉真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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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800 元    │劉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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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        │4,700 元  │陳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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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500 元    │歐阿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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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        │300 元    │蘇潘榮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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