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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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博愛四季汽車旅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友人孫琬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與北平一街交岔口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孫琬容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孫琬容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汽車旅館116號房執行搜索時,適陳註鵬在場,陳註鵬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6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643)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2日至106年8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8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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