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4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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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新呈
李承洋
陳德勳
田玠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13 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38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得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新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洋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勳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玠淳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得、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如任意交付他人將遭他人冒名使用,亦知悉不得任意謊報遺失護照,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正得、黃新呈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謝正得亦同時基於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新呈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Michael 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下稱Michael )所託,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謝正得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下稱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謝正得之護照,謝正得並於申辦完畢後將領據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護照之代價3,700 元給付予謝正得,之後黃新呈於102 年1 月間某日持上開領據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領取謝正得之護照(護照號嗎:000000000 號),再將該護照轉交予Michael ,而謝正得明知其前揭護照已交付他人,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102 年3 月9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謝正得、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謝正得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㈡謝正得、黃新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謝正得亦同時基於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新呈以500 元之代價受Michael 所託,於102 年3 月11日某時許,與謝正得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提出前揭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之後於同年月間某日,謝正得、黃新呈再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領取補發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謝正得於領取後將該護照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護照之代價3,700 元給付予謝正得,復由黃新呈將該護照轉交予Michael ,而謝正得明知其上開補發之護照已交付他人,實際上並未遺失,猶於同年4 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謝正得、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謝正得補發之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㈢李承洋、黃新呈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黃新呈以500 元之代價受Michael 所託,於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中正技擊館與李承洋見面,李承洋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護照之代價5,000 元給付予李承洋,復由黃新呈將該護照轉交予Michael ,李承洋復依黃新呈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1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李承洋、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李承洋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㈣陳德勳、黃新呈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黃新呈以500 元之代價受Michael 所託,於101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陳德勳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陳德勳之護照,陳德勳並於申辦完畢後將領據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護照之代價5,000 元給付予陳德勳,之後黃新呈於同年月之某日持上開領據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領取陳德勳之護照(護照號嗎:000000000 號),再將該護照轉交予Michael ,陳德勳復依黃新呈指示於102 年1 月3 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陳德勳、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陳德勳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㈤田玠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級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其護照供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㈥嗣犯罪集團取得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前揭護照(謝正得部分係指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護照)並加以變造後,交予尼泊爾籍男子KARMA GURUNG、女子GHALE MAYA及大陸地區男子姚OO、韓OO冒名使用,並於102 年1 月2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以登機欲前往義大利米蘭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正得、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被告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之護照遺失資料查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第67、62、59、60號;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8 月13日領一字第1045132587號函暨所附被告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5 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原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從而,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提高原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謝正得前揭申請補發之護照嗣雖未遭冒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目的既在供他人冒名使用,仍無從解免其責。

是核被告謝正得就上開一㈠所為,被告李承洋、黃新呈就上開一㈢所為,被告陳德勳、黃新呈就上開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黃新呈就上開一㈠所為,及被告田玠淳就上開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謝正得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黃新呈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謝正得、黃新呈就上開一㈠㈡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承洋、黃新呈就上開一㈢之犯行,被告陳德勳、黃新呈就上開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5 人前揭涉犯之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均係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單一目的,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是交付護照、謊報遺失僅為渠等犯罪計畫之不同階段而已,刑法上自可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只論以一罪,並於判決主文將行為情形揭明。

又依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遺失未逾效期護照而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謂「謊報遺失」應係指向警察機關為之,則以此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必然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彼此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另就上開一㈡之部分,被告謝正得、黃新呈係持先前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此辦理護照遺失補發,雖先前謊報遺失之犯行得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實質上前揭護照遺失申報表仍屬刑法第214條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謊報遺失應不當然包含行使之行為在內,故被告謝正得、黃新呈就此部分應另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觀之整體犯罪經過,可認其2 人申請補發護照係為將新護照再行交付他人,是此應係基於同一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在法律評價上亦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然此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謝正得上開所犯2 罪間、被告黃新呈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承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9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德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6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被告田玠淳前因竊盜、竊盜、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4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僅因貪圖小利,即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更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護照,此行為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稽核發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亦非嗣後變造護照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動機均係缺錢花用,暨參酌被告謝正得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黃新呈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74頁)、被告李承洋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26頁)、被告陳德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被告田玠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正得、黃新呈部分參酌其2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謝正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犯後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再考量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之身體情況,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被告謝正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然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謝正得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謝正得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謝正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述:因罹患肝炎致體能不佳,醫師建議宜多修養、避免劇烈運動,故不適合義務勞務,於準備程序所稱願接受義務勞務等為緩刑條件應予更正云云。

然此準備程序或書狀所陳並不拘束本院,本院審酌上情仍認有賦予被告謝正得上開負擔之必要,至其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由執行機關審酌而給予適當之義務勞務內容即可,並非絕對無法執行,併予敘明。

至被告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部分,因其4 人均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正得、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均因前開犯行而獲有如上開一㈠至㈣所載之金錢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4 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被告謝正得、黃新呈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特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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