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5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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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ZENFONE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山新城」文康室內,趁馬金凱將其所有之ASUS牌ZENFONE5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放置在該處桌上進行充電而離去現場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金凱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後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金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ASUS牌ZENFONE5型號行動電話1支未經警查扣,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我把該手機丟在鳳山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惟既未證明被告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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