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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娥與蔡OO係婆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雪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娘媽堂」門口,以臺語「機掰敖(厲害)」等語,公然辱罵蔡OO,足生貶損於蔡OO之人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雪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OO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乙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臺語「機掰敖(厲害)」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市區道路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及人格,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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