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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盈竹為劉金玉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盈竹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劉金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劉金玉發生爭執,劉盈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金玉,致劉金玉受有左前臂瘀傷、右手瘀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盈竹固不否認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劉金玉發生爭執而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只是拉扯,沒有傷害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佐以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多半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堪認證人劉金玉上開所述,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金玉為姑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表示本院可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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