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8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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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20時許,陳進成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騎樓處,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楊芷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㈡於同日20時44分許,陳進成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店中路口時,見李麗娟左手提有手提袋,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強奪李麗娟手提袋,因李麗娟強拉手提袋始未得逞。

嗣李麗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於105年8月20日15時40分許通知陳進成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157巷口,扣得上揭竊得之機車(已發還楊芷維),及作案鑰匙1支、行搶時所穿衣服、短褲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第10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維、李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 頁至第9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三、論罪: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16日(下稱第一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於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為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楊芷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米黃色T 恤1 件、藍色短褲1 件,是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屬本案之證物,依被告所陳,雖為其所有(警卷第2 頁),但均僅供日常生活穿著所用,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1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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