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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心蕾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與華德街口,見饒嫦娥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之飲料4 杯(價值新臺幣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飲料4 杯得手。
惟於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查,並扣得上開飲料4 杯(均已發還饒嫦娥),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心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嫦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不該;
並有數次竊盜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14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飲料4 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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