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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站前銀座大樓」之住戶,羅長發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員。
緣陳金輝與羅長發2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曾生口角,陳金輝心存芥蒂,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時許,至上址1樓管理室內,先持椅子攻擊羅長發,因羅長發閃避並持木棒阻擋而未果,陳金輝續與羅長發拉扯、扭打,奪取羅長發原所持之木棒後,以之追打羅長發數下(起訴書漏載陳金輝持木棒之手段,應予補充),致羅長發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胸挫傷、左尺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及擦傷(起訴書漏載「擦傷」,應予補充)、左腰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
嗣經羅長發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長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木棒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告訴人雖具狀陳稱其尚受有右腳萎縮、右肩積水發炎、腎臟萎縮等傷勢(偵卷第10至11頁,審易卷第14至15頁),然此部分不惟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警卷第3頁反面)及前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符,且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16日老人健康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時間已4個月餘,時日已久,尚難認告訴人所陳傷勢亦係被告本件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扭打、持木棒追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另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而未果,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稱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等語(審易卷第1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用以犯本件傷害罪之木棒1支,未據扣案,且告訴人陳稱該木棒係置於管理室值班檯,不知何人所有,當時因被告攻擊而持以阻擋防衛等情(偵卷第7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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