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4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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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3時37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3段390巷旁圍牆邊,徒手竊取林明君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林明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復於105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旁某產業道路上,尋獲上開小貨車並在車內遺留之衛生紙上採得斑跡送鑑比對,結果與檔存之劉榮發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發(見本院卷一第64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君(見警卷第4、5頁)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1頁)、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案發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26至34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林明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林明君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1輛,業已返還給證人林明君,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頁)可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約為10萬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查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小貨車1輛,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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