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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文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某理髮店內,見黃以群所有之機車鑰匙置於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黃以群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以群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227 巷旁停車場內尋獲上開機車,復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張志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尋獲上開鑰匙1 把及020-TFH 號車牌1 面(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以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竊盜前科之不良品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 輛、車牌1 面、鑰匙1 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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