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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富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蕭富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興與孫進福均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之鄰居,而蕭富興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3 時許,在上址5 樓與孫進福等鄰居發生口角,詎蕭富興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孫進福恫稱:「你肚子比較大,我第一個就拿刀子殺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孫進福,致孫進福心生畏懼。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蕭富興,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進福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富興於警詢、偵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鄰居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 │
├──┼───────────┼────────────┤
│ 二 │證人孫進福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三 │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2 張 │ │
└──┴───────────┴────────────┘
二、核被告蕭富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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