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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家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方家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5月15日9時許及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杺煖,向陳杺煖佯稱係其友人黃紫瑜,表示欲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陳杺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以ATM匯款3萬元至劉光倫(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方家祥則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3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之ATM分別提款2 萬元(另產生手續費5元)及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方家祥均抽取3%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持往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交付予前揭集團成員。
嗣陳杺煖因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杺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 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意旨稱:本案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告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分贓,並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交付餘款予該集團成員,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些集團成員均係不同人,而認詐騙之人已有3 人以上,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件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顯見檢察官亦不認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10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又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填補其損害,所惟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擔任領錢車手之分工,並非主要從事詐騙及獲得多數款項之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抽取3%報酬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9頁),由前述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由被告提領及轉帳之金額共計3 萬元,因犯罪所得已不再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逕為認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另有分得其他報酬,即應作有利被告之判斷,以前開提領款項共計3萬元之3% 計算,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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