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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暢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暢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暢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EE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華街口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吳昆霖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吳昆霖因見孫暢鴻未戴安全帽,遂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然孫暢鴻不但未依指示停車,反規避攔檢騎車逃逸,迨駛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保安宮前無路可去,吳昆霖見狀遂以警備機車橫停攔阻其去路,詎孫暢鴻明知吳昆霖身著警察制服,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騎乘前開機車迴轉衝撞吳昆霖,致雙方人車倒地,吳昆霖旋即將孫暢鴻之機車鑰匙取下,孫暢鴻突情緒失控欲跳河遭吳昆霖制止,孫暢鴻竟承前犯意,徒手推打吳昆霖,致吳昆霖衣褲破損,並受有左手肘擦傷5×6公分、右手擦傷0.2×0.2公分、右手中指擦傷0.5×0.3公分及0.5×0.5公分、左膝擦傷5×6公分等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昆霖施以強暴行為。
二、訊據被告孫暢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員警吳昆霖為毀損、傷害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騎車撞員警,員警是因為想抓住其逃跑才會受傷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暨照片、員警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參之被告亦自承:其因沒有駕照看到警察攔檢會怕,所以迴轉離開等語(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見員警橫停攔阻時仍毫無停車受檢之意思,且觀之員警衣服毀損之態樣及受傷情形,如非被告刻意攻擊,衡情員警之衣服、身體應不至於受到如此大之傷害,益見本件被告應係欲避免員警攔捕,而於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時,不顧員警及警備機車阻擋於其前方,仍選擇衝撞警員,並於遭員警抓住時,刻意攻擊反抗,堪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應有認識,是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被告先騎車衝撞員警吳昆霖,再徒手推打員警吳昆霖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譴責;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並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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