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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庭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滿庭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滿庭芳於民國105年8月5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門掀背車,下稱甲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某處,嗣執行勤區違規取締拖吊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黃建平於105年8月5日19時50分許,帶領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遂先在甲車的車門處黏貼4枚封條(黏貼位置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蒐證照片2張所示),續完成甲車的上架作業後,搭乘乙車拖吊甲車離開現場,適滿庭芳見狀,為取回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封印之犯意,於乙車行駛至十全一路口某處時,趁機坐在乙車上,黃建平及乙車司機發現後,旋即將乙車停在路旁,勸說滿庭芳離開,詎滿庭芳不為所動,跳下乙車後,立即上前徒手撕毀甲車駕駛座車門上之封條1枚,並欲開啟車門,惟遭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所長出手阻止而未能順利開啟,俟滿庭芳再至甲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直接開啟車門而損毀甲車上之封條1枚,再逕自強行坐入甲車內,並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巧蓉發生拉扯,拉扯中並因而使實習員警陳于書所有用以蒐證之行動電話1支摔落在地而受到損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建平、林巧蓉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滿庭芳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建平(見偵卷第9頁背面)、林巧蓉(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6頁)、行動電話損壞情形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見偵卷第13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4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908100號函1份暨所附蒐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9條損壞封印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數行為之時間、地點,具有高度重合性,並係基於取回被拖吊汽車之單一目的為之,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汽車違規遭值勤員警執行拖吊,急欲取回汽車,竟不思以理性冷靜態度處理,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坐在拖吊車上,續強行損壞2枚封條,再坐入遭拖吊之汽車內,與員警拉扯,並使蒐證用之行動電話1支摔落在地,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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