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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2個字,更正為「並從中抽成800元以營利。」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向證人即男客劉世昌、林至雄、謝鎮陽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對價,而證人謝鎮陽及證人即女服務生盧婉婷亦未開始進行性交易行為,惟被告既已向證人劉世昌、林至雄、謝鎮陽說明消費方式,並引領其等進入房間內等候女服務生為其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復安排證人即女服務生張曼琳、李星璇、證人盧婉婷分別前往房間內提供服務,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3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預計所獲抽成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臨檢燈遙控器2個、報表1紙、檯單3紙、打卡單3紙、現金2000元等物品,被告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的,臨檢燈遙控器2個是警察來臨檢時,通知提醒小姐、男客要注意,報表、檯單都是我在寫的,記錄每日業額及計算男客消費時間,打卡單則是記錄小姐上、班用的,現金2000元是店內週轉金,找錢給客人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8、120頁,本院卷一第23頁)。
足見上述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未使用之保險套4枚,被告始終堅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3頁),證人李星璇則證稱:保險套4枚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6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被告供稱:還沒向男客收取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劉世昌、林至雄、謝鎮陽、李星璇均證稱:費用尚未收取等語(見警卷第27、39、46、52頁),再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1 │臨檢燈遙控器2 │被告甲○○所有│
│ │個 │。 │
├──┼───────┼───────┤
│ 2 │報表1紙 │被告甲○○所有│
│ │ │。 │
├──┼───────┼───────┤
│ 3 │檯單3紙 │被告甲○○所有│
│ │ │。 │
├──┼───────┼───────┤
│ 4 │打卡單3紙 │被告甲○○所有│
│ │ │。 │
├──┼───────┼───────┤
│ 5 │現金新臺幣(下│被告甲○○所有│
│ │同)2000元 │。 │
├──┼───────┼───────┤
│ 6 │尚未使用之保險│非被告甲○○所│
│ │套4枚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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