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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自承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便當飲料,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所竊飲食共80元,情節危害輕微,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另案竊盜前科,不宜宣告免刑或緩刑。
四、被告所竊便當1個與冬瓜茶1杯(共80元)已遭食用,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3號
被 告 邱一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一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趁機車無人看管,以手拿取方式,竊取吳明哲吊掛在機車前置物鉤子上便當1個及冬瓜茶1 杯(價值共約新台幣8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一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邱一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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