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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覃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20個字,補充為「卡西歐自拍神器(CASIO FR100)8台(含皮套8個)」;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1個字起,至第7行第4個字止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刪除,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覃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9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86頁)為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1700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卡西歐自拍神器(CASIO FR100)8台(含皮套8個)、智云18350電池2個、手機傳輸線(ON PRO UC-MFIM 0.2M)5條、手機廣角鏡1個及紙箱1個等物品,固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全數返還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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