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72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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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海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本件犯刑,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竊時適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配偶張應弘發現而未能得手,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僅供作代步之用,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無直接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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