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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5 年12月23日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柯偉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柯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前開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2月7 日半夜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6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05260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距採尿2 個禮拜前,顯屬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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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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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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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噴射打火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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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長管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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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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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壓克力板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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