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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豪明知爆裂物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0 時14分許,在高雄市林森路某處,以其持用(用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警備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值班員警謊稱:其於106 年4 月9 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放置爆裂物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王子豪復於106 年4 月10日2 時59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並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6 年4 月10日對話內容譯文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設。
查被告雖未實際於機場放置爆裂物,惟其向航警局謊稱之舉,仍使員警加強戒備,並發動後續偵查,且此訊息一旦為公眾知悉,衡情必造成公眾極大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均有不利影響,而與本條欲規制之行為客體相符。
又被告知悉其謊報行為將引發前述後果,仍因感生活疲憊欲入獄服刑,決意致電航警局謊稱於機場放置爆裂物,堪認被告有違犯本罪之故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向航警局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航警局高雄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核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且有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毀損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過寬;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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