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7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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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金山路口,見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因畏罪將機車迴轉駛離,並停在金山路360 巷11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湯原玟、簡暐倫追及攔查。

陳文賢明知湯原玟、簡暐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願配合酒測,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你很惡質、吹你懶叫、你不成囝子(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湯原玟、簡暐倫(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向湯原玟、簡暐倫恫稱「你如果不是警察,我就把你打死(台語)」,以此等方式對員警湯原玟、簡暐倫施以強暴脅迫。

嗣員警以現行犯將陳文賢逮捕,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陳文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湯原玟、簡暐倫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不滿員警對其酒測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書認此2 罪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 名執行職務之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 個妨害公務執行。

聲請書就在場員警雖漏載簡暐倫,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湯原玟部分既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為補充併予審理。

至被告所犯酒駕、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復以前揭脅迫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及執法尊嚴,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性、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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