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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號「沐荷美妍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收費,並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內,復安排該店現場女服務生進入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店內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對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適有男客黃勇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沐荷美妍館」店消費,遂由甲○○向黃勇騰介紹消費方式及收費,並引領黃勇騰前往該店303包廂內等候,復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郭倩至該店303包廂內,以現金1600元為對價(未扣案),為黃勇騰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
嗣員警於105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沐荷美妍館」店執行臨檢時,當場在該店303包廂內查獲未及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郭倩與黃勇騰,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7至9、1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5、1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郭倩(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證人即男客黃勇騰(見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頁)、指紋卡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1份(見警卷第25頁)、相片資料檢視1份(見警卷第26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第27、28頁)、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5596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警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美容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收入為現金1600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中,已收取之證人郭倩與證人黃勇騰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即現金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雖未扣案,惟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論被告是否已與證人郭倩拆帳分配該筆現金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筆現金1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沐荷美妍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現場負責人,明知郭倩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起,僱用郭倩在該店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適有黃勇騰前往該店消費,即由甲○○接待前往303室包廂,並由郭倩以16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勇騰從事半套(即由女子以手幫男客打手槍,至男客射精)之性服務(含按摩)。
嗣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前往該店臨檢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
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
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
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
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之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
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
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附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1份(見警卷第25頁)、相片資料檢視1份(見警卷第26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第27、28頁)所示,固可認證人郭倩係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本件係媒介、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郭倩,為證人黃勇騰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但性交易服務既係非法且不正當之工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僅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復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
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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