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被告楊承憲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 (一)被告前述於105年10月24日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 (三)至被告於警詢另稱,其於採尿前曾因頭痛而服用治痛成藥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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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4日5時20分許,楊承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神農路口緝獲,員警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楊承憲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8月中旬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述於105年10月24日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105624)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送驗代碼:E10562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由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語,足可推算被告於採尿之105年10月24日7時5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悖,並無可取。
(三)至被告於警詢另稱,其於採尿前曾因頭痛而服用治痛成藥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業經該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函釋明無訛,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或成藥,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茲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止痛藥,惟迄未提出該等藥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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