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95,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竊盜等多項前科(因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或尚未執行而不符累犯規定),素行不端,於保外就醫期間,因一時貪念,竊取店家商品,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輕;

惟兼衡被告所竊均零食或日常用品,數量無多,價值相對低微(合計新臺幣556 元),均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本身罹患口腔癌與焦慮症等疾病,八旬老母罹患失智症,均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因另案販毒在監執行,刑期尚有數十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上述前科,已不宜宣告免刑或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84號
被 告 劉三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將該店中陳列販賣之萬歲牌無調味核桃仁2包、永備牌鹼性電池24顆及健達牌巧克力3條(合計新臺幣556 元)放置於口袋,未經結帳付款即行攜出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嗣劉三泰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陳桂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桂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玲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核桃仁2包、電池24顆及巧克力3條(均已發還)、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