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竣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二、被告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鳳山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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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竣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俊良、楊淑惠、曾凱佳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俊良、楊淑惠、曾凱佳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5年4、5月將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小記事本載有郵局密碼放在手提袋內,再放到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鳳山五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俊良、楊淑惠、曾凱佳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楊淑惠、曾凱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俊良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各1份、楊淑惠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曾凱佳所提供之網路刊登販賣除濕機之列印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發卡銀行預設或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而被告於8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只有郵局一個帳戶(系爭帳戶),並當庭記誦密碼等情(見偵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密碼之記憶並無困難之處,顯無為備忘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小記事本,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惟其辯稱將密碼另行抄寫在小記事本並與提款卡一起放在手提袋內,實屬蛇足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
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前科品行不佳、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俊良 │105年4月5日 │2萬9,989元│於105年4月5日18 │
│ │ │19時24分許 │ │時8分許,自稱為 │
│ │ │ │ │金石堂客服人員、│
│ │ │ │ │,向告訴人陳俊良│
│ │ │ │ │佯稱:因付款簽單│
│ │ │ │ │簽錯為經銷商,致│
│ │ │ │ │每月連續扣款云云│
│ │ │ │ │,致告訴人陳俊良│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在高│
│ │ │ │ │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 │ │ │ │39號大明郵局ATM │
│ │ │ │ │自動櫃員機前,轉│
│ │ │ │ │帳左列金額至系爭│
│ │ │ │ │帳戶內,隨遭提領│
│ │ │ │ │一空。 │
├──┼────┼──────┼─────┼────────┤
│ 2 │楊淑惠 │105年4月5日 │7,455元 │於105年4月4日23 │
│ │ │14時39分許 │(含手續費)│時19分許,在蝦皮│
│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 │ │ │ │賣奶粉之不實訊息│
│ │ │ │ │,並留有通訊軟體│
│ │ │ │ │LINE帳號作為聯繫│
│ │ │ │ │,致上網瀏覽之告│
│ │ │ │ │訴人楊淑惠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居│
│ │ │ │ │處,以網路匯款之│
│ │ │ │ │方式,轉帳左列金│
│ │ │ │ │額至系帳戶內,隨│
│ │ │ │ │遭提領一空。 │
├──┼────┼──────┼─────┼────────┤
│ 3 │曾凱佳 │105年4月5日 │5,000元 │於105年4月3日15 │
│ │ │17時52分許 │ │時32分許,在蝦皮│
│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
│ │ │ │ │日立自動適濕環保│
│ │ │ │ │除濕機之不實訊息│
│ │ │ │ │,並留有通訊軟體│
│ │ │ │ │LINE帳號作為聯繫│
│ │ │ │ │,致上網瀏覽之告│
│ │ │ │ │訴人曾凱佳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在桃園市某處,以│
│ │ │ │ │網路匯款之方式,│
│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系│
│ │ │ │ │爭帳戶內,隨遭提│
│ │ │ │ │領一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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