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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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捌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皮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男友黃進福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由黃進福駕駛陳秀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秀芬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並自上開車內扣得陳秀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8.193公克;

驗後淨重8.1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皮夾1個,員警復徵得陳秀芬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8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84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8.193公克;

驗後淨重8.18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106年2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

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其嗣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執行殘刑1年6月25日;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係被告向綽號「阿傑」之男子所購、用以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高醫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8.193公克;

驗後淨重8.189公克)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皮夾(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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